第一条 凡达到以下条件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应届毕业生,均可向学校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1.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民主法制,遵守纪律,品行端正,愿意为人民服务。
2.学业上,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设计(毕业论文)或其它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般不授予学士学位:
1.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
2.必修课和限选课的平均学分绩点小于2.0;
3.受过“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4.考试(含考查)作弊;
5.外语水平未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
6.由于其他原因,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三条 下列情况经员工本人申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可授予学士学位:
1. 有本办法第二条第2、5款所列情形的,在学业的其他方面或领域有可资公认的突出成就或表现;
2. 有本办法第二条第3、4款所列情形的,受处分后能改正错误、表现突出、取得明显成绩。
第四条 学位申请和评定程序:
1.员工在毕业前夕(6月份),向所在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
2.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毕业员工的学位授予资格,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初审名单和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员工的名单及理由,报学校教务处。
3.教务处对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初审名单和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员工的名单及理由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上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公布学士学位授予名单。
4.学校举行毕业典礼,宣布授予学士学位名单,颁发学位证书。
第五条 在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若发现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并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六条 学士学位不补授。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10级员工毕业之日起实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